发布日期:2017-12-20 来源:本站
365bet官网888bc行政权力责任事项表 | ||||||
序号 | 权力事项 | 职权类型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
职权名称 | 具体情形 | |||||
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 许可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3.决定责任:局长办公会研究审议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印发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1-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6项。 1-4.《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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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委托) | 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委托) | 行政 许可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审查企业设立是否符合全省成品油零售行业发展规划。(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组织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组织听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3.同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
3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经营者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家电维修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家电维修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家电维修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一、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4.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4 | 餐饮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餐饮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餐饮服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餐饮服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餐饮服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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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家庭服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家庭服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家庭服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4.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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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3.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不执行2人以上办案,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4.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5.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审查的; 6.对做出的审查决定执行不力,导致处理决定未正确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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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以及经营者销售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经营者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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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对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对外劳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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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对经营者建档的处罚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规定对经营者建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经营者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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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3.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不执行2人以上办案,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4.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5.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审查的; 6.对做出的审查决定执行不力,导致处理决定未正确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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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12 | 对未按规定经营成品油的处罚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销售走私成品油;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销售走私成品油;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同1.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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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3.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不执行2人以上办案,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4.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5.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审查的; 6.对做出的审查决定执行不力,导致处理决定未正确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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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外劳务企业以非工作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非法职业的处罚 | 对外劳务企业以非工作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非法职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对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对外劳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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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对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对外劳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16 |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违反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违反备案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 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3.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不执行2人以上办案,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4.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5.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审查的; 6.对做出的审查决定执行不力,导致处理决定未正确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17 | 对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5)说明处罚依据。(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理责任:(1)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2)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3)制作处罚决定书。 4.告知责任:(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 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 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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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对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对外劳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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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发卡或售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发卡或售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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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企业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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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处罚 |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特许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特许人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3.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不执行2人以上办案,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4.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5.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审查的; 6.对做出的审查决定执行不力,导致处理决定未正确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 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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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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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对外劳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24 |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经营者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经营者此类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 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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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企业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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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行为的处罚 |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发卡或售卡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发卡或售卡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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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按规定经营典当行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经营典当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5)说明处罚依据。(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理责任:(1)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2)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3)制作处罚决定书。 4.告知责任:(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28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美容美发行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29 | 对零售商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零售商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零售促销违规行为、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对零售促销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0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他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未按规定报送监测资料;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督查、检查、举报或者各级单位移送的情况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协调相关部门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提出初步意见。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商务部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部领导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情况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受理违法行为或者未说明不予受理行为理由的; 3.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行政处罚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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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企业此类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企业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商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理责任:商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责令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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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典当行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对典当行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责任: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2.同1-2. 3.同1-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3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行政监督检查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证书》,注销营业执照。 3.处置责任: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履行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在检查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2.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发生索要或者收受礼品、财物、接受宴请或者授意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3.监管不到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4 | 对拍卖企业行政监督检查 | 对拍卖企业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行政区域内拍卖业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对其进行督促、指导。 3.处置决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履行管理职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1-2.《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5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认可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认可 | 行政确认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2.审查责任:对受理材料及设立店铺位置进行审核;实地踏查(需要对申请设立直销服务网点位置进行实地踏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查;按照工作程序办理,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审核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呈送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4.在受理、审核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 其他 | 1.备案责任:依法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7 |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核发确认 |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核发确认 | 其他 | 1.受理责任:对企业申报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视频的齐全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补充材料。 2.确认责任:对企业申报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进行逐一审查,对每辆报废汽车拆解视频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及标准进行审查,直至合格;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上盖章确认。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相关企业实施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2.同1. 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发放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应当公开不公开的; 4.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8 | 国家许可证事务局授权范围内“进、出口许可证”签发确认 | 国家许可证事务局授权范围内“进、出口许可证”签发确认 | 其他 | 1.受理责任:(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确认责任:符合申请要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不予签发的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7号)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1-2.《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1.《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2-2.《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审批过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39 | “哈尔滨老字号”企业审核、认定 | “哈尔滨老字号”企业审核、认定 | 其他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做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确认责任:局长办公会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告知理由;对通过认定的“哈尔滨老字号”以365bet官网888bc名义颁发带有序号的标志牌和证书;在公布认定“哈尔滨老字号”之前,在365bet官网888bc网站予以公示。 3.事后监管责任:对已获得“哈尔滨老字号”的企业每年开展一次动态管理和监督管理,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企业,经商务部门核定后责令其整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国商务工作会议和商务部服务业工作会议的要求,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秀民族文化和独特技艺的老字号加快创新发展,发挥老字号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商务部决定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 1-2.《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老字号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11〕22号) 1-3.《关于开展哈尔滨老字号认定工作的通知》(哈商务发〔2012〕4号) 根据国家商务部《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省商务厅《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挖掘和培育我市老字号企业,促进老字号企业创新发展,发挥老字号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决定开展“哈尔滨老字号”的认定工作。 1-4.参照《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开展“龙江老字号”认定工作的通知》(黑商改发〔2007〕第8号)附件:“龙江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 第六条 认定程序 具备“龙江老字号”认定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振兴老字号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认定。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资料提交、调查鉴别、认定评审、公示、做出决定、复核、注册存档、核发证书等。具体步骤:…… 2.同1-4. 3-1.同1-3. 3-2.参照《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开展“龙江老字号”认定工作的通知》(黑商改发〔2007〕第8号)附件:“龙江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 第七条 动态管理(1)“龙江老字号”所在单位须于每年3月20日前向“黑龙江省振兴老字号发展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的报告,由黑龙江省振兴老字号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2)已获得“龙江老字号”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经省振兴老字号发展委员会核定后责令其整改。6个月内未见明显效果的,省振兴老字号发展委员会暂停或取消相应的“龙江老字号”称号,并予以公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40 | 外国人来华商务(工作)签证通知核发确认 | 外国人来华商务(工作)签证通知核发确认 | 其他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确认责任: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关于改进签证通知办法、简化签证手续的通知》(外发〔1999〕15号)(涉密) 2-2.《关于印发<关于被授予单位办理邀请外国人来华手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10〕31号)(涉密) 2-3.《关于切实做好邀请外国人来华管理工作的通知》(外发〔2012〕17号)(涉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4.在受理、审核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4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 其他 | 1.备案责任:依法办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对发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二十二) 消除多层重复执法。对反垄断、商品进出口、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等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的事项,实行中央政府统一监管。对食品安全、商贸服务等实行分级管理的事项,要厘清不同层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管职责,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政府负责监管。要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由基层监管的事项,中央政府和省、自治区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行使市场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职责,原则上不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执法队伍。设区的市,市级部门承担执法职责并设立执法队伍的,区本级不设执法队伍;区级部门承担执法职责并设立执法队伍的,市本级不设执法队伍。加快县级政府市场监管体制改革,探索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另设执法队伍。乡镇政府(街道)在没有市场执法权的领域,发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上级报告。经济发达、城镇化水平较高的乡镇,根据需要和条件可通过法定程序行使部分市场执法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4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的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的备案 | 其他 | 1.备案责任:依法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的备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
4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 其他 | 1.备案责任:依法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2.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的情形;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